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自94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證據部分則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敘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深深,惡性極重及其犯後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袋1 只內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