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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伍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醒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三鄰內厝子三十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三個、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等物,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再經警當場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0.九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徐溫好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經採尿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三個,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該次判決效力應及於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宣示判決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僅自承伊自前案判決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始開始又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前案宣示判決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前某日止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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