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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4028-RX小客車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6004536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執行刑為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被告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被告係在96年3 月11日犯本案之罪,是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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