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3 月18日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