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而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自95年3 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並於96年9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7年1 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先後於97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8分許、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提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台幣(下同)20000 元、20000 元,即共40000 元至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