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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同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述前案紀錄,品性欠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尚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叫事和解,及犯罪後僅坦承有推告訴人一下而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