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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輔佐人

即再審聲請

人 之 妹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該案係他人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此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正在就醫,且本人之照片與卷附真正犯罪人於警詢所拍攝之照片完全不一樣可資為證,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對聲請人判處上開罪刑,是上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乙既非犯罪人,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自不得因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為乙而予以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卷內所附真正行為人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88號偵查卷第18頁),兩者之長相、樣貌均有極大之差異,且聲請人之左手食指缺指,此有聲請人之指紋卡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足憑,然依卷附真正行為人之照片所示,該人之左手食指完好無缺,顯見該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聲請人,至為明確,是本件聲請人確有上開遭冒名應訊之情事。惟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及署押之人,而致檢察官誤認該人為「乙○○」,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該冒名接受警詢、偵訊之人,而非本件再審聲請人乙○○,是以實施刑罰權之對象既始終未有錯誤,自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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