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 上訴人
- 甲○○
7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未曾犯竊盜案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349 條分別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60 頁至第461 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查本件本件判決正本係於97年5 月19日依法寄存於被告設於宜蘭縣羅東鎮○○里○○鄰○○路257 號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本件全案於97年6 月9 日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後亦據該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5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乃上訴人遲至97年7 月2 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程式規定,本應予駁回。
四、但查,本件係於97年3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21 巷怡仁醫院3 樓3101號房,徒手竊取乙○○所有背包1 個,適為被害人乙○○發覺致未得手,而之犯罪報警當場查獲、逮捕,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上簽署「甲○○」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7年4月16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6年4 月30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惟:
㈠本件上訴人甲○○於上訴狀明確指稱其係遭他人冒名,其並未曾有上揭竊盜行為。
㈡接獲上訴後本院通知並採集上訴人甲○○之指紋,與員警於上揭時、地所逮捕並自稱為「甲○○」之人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送鑑97年度偵字第8188號卷1宗,第7 頁可資比對編號1 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同卷第17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甲)相符,但與97年壢簡字第1084號原卷第53頁所附甲○○十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將編號甲指紋卡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陳永川指紋卡(即編號乙)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0970199782號鑑驗書1 份暨檢送之陳永川之指紋卡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警查獲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陳永川」非「甲○○」,僅「陳永川」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甲○○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陳永川」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陳永川」,而非本件上訴人甲○○,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然本件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陳永川」,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陳永川」,被冒名之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甲○○既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至於本件96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記載該案被告為「甲○○」之訛誤,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另為刑事裁定更正為「陳永川」(另裁判庭別,亦由「刑事第十庭」更正為「中壢簡易庭」);上訴人甲○○之前科紀錄,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及註記遭冒名。至前開已執行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本件實際行為人即更正後之被告陳永川(男,31年8 月5 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46之2 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7年5 月7 日死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97年12月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 60 、4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故更正後之裁定及原判決均無法送達而不能確定,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