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二、經查,本件涉嫌竊盜罪者為乙○○,並非甲○○。而乙○○為警查獲時,因避刑責,乃冒名甲○○應訊,署名甲○○之姓名於警詢及訊問筆錄,並於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中按指印。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之名聲請將其簡易判決處刑。然警詢及訊問筆錄中,乙○○除冒以甲○○之姓名簽署外,於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中並按指印。經本院將甲○○本人所蓋印之十指紋卡片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冒以「甲○○」之名而蓋印之十指紋卡片連同上開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上開警詢筆錄等相關書證資料之指印確為乙○○所捺印,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乙○○),與被冒名者(甲○○)之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及本院審判之對象,應均為實際受偵訊之人(即乙○○);雖乙○○冒甲○○之名而受偵審,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將其誤載為甲○○,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刑事簡易判決將應受判決人即被告(實際應為乙○○)記載為甲○○,顯屬誤載,則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