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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內含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子腳4 之35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含玻璃球2 個)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3 台等16項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含玻璃球2 個)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係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而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殆盡,且被告施用該等物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 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等16項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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