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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24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路口之OK便利商店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9 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83 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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