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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因缺金錢使用,仍悍然不顧,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預見刊登廣告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忙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應允以每個新開帳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該女子約見後,接續將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物)及在台中市○○路泰銀行所開號碼不詳帳戶資料與台中縣太平市○○路台新銀行總分支機構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均交付該成年女子,而取得三千元,並獲該成年女子告知前開各帳戶於一個月後即可至銀行報失補發。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張振賢、丙○○分別於所持行動電話接獲一則簡訊,偽稱其等因東勝興業有限公司週年慶抽獎活動抽獎中第二獎五十萬元,並請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經張振賢、丙○○與對方聯絡後,對方施詐要求張振賢、丙○○至自動提款機前等候指示,欲將前開獎金匯進其等戶頭,張振賢、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張振賢即匯款十萬元,丙○○則分二次轉帳(十六時五十四分及十七時一分)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至甲○○出售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張振賢、丙○○二人隨即發覺前開操作方式,並未將前開獎金匯入其等帳戶,反係將自己帳戶之前開金額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並通報甲○○前開郵局帳戶因涉詐欺案凍結。其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北屯區○○○路三十七之一號「北屯郵局」內,向櫃檯人員辦理其前開郵局帳戶遺失個人帳戶補發手續時,經郵局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除明知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等等)用於被害人匯款洗錢之帳戶一事外,餘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會被拿去犯罪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丙○○、乙○○、黃啟書等證述明確,復有亞太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與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及誠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況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該不明白告知詳細姓名年籍之對方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否則其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而被告曾受高級中學之教育,且已年滿三十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被告之學歷、年齡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女子時,並獲該成年女子告知前開各帳戶於一個月後即可至銀行報失補發(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則若未涉及不法情事,何須再聲請補發?故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3、30(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主文自毋庸再為「幫助連續」之諭知。另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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