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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嗣入獄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本件構成累犯)。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丙○○所犯上開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嗣入獄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25日經撤銷假釋,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及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丙○○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倪冠群、鍾隆華、張譽騰與乙○○,於96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共同搭乘倪冠群所有車牌號碼Z9-4421號自用小客車,因乙○○欲前往他處,要求張譽騰下車而遭拒,乙○○遂與張譽騰發生肢體衝突,惟均未受傷,張譽騰遂不滿而下車離去,倪冠群、鍾隆華、乙○○其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洲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至陳敏圓所開設之機車行飲酒。俟張譽騰向甲○○告知其與乙○○所發生之前開糾紛,甲○○(甲○○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判決不受理,惟已據甲○○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隨即夥同張譽騰、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於當日晚間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NM-8220號、5515-C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機車行,迨駛抵該機車行後,甲○○、張譽騰、丙○○、倪冠群、鍾隆華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張譽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倪冠群則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遂以要求乙○○賠償毆打張譽騰所生之損害為藉口,推由丙○○、張譽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分抬乙○○手腳之方式,強押乙○○進入倪冠群所有上開車輛內,經乙○○攀拉車門掙扎之際,丙○○竟持非其所有之木棍(未扣案)毆打乙○○左手及左腳,致乙○○受有左手、左足腫痛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甲○○、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張譽騰並推擠乙○○坐入該車後座中間,鍾隆華、張譽騰即分坐左右,並由倪冠群、丙○○先後駕駛倪冠群所有上開車輛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127號之住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抵達甲○○住處客廳內,倪冠群、甲○○、丙○○、鍾隆華、張譽騰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將乙○○圍困於客廳中央,甲○○並命具幫助妨害自由犯意之女友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負責察看有無巡邏警車經過以把風示警。其間甲○○、張譽騰、丙○○、倪冠群、鍾隆華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張譽騰未因與乙○○肢體衝突造成任何損害,仍以賠償醫藥費作為藉口,要求乙○○簽發本票,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即甲○○乾弟並向乙○○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將遭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乙○○並電話聯絡其母陳秋玉,佯稱因車禍需賠付他人5千元而商借現金。嗣於翌(28)日凌晨5時許,由甲○○駕駛倪冠群所有上開車輛搭載丙○○、鍾隆華,一起強押乙○○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260號之乙○○住處,欲取現款5千元時,乙○○進入屋內旋拉下鐵門躲避始得脫困,甲○○等人在屋外等候未果,遂於同日6時許離去。乙○○因恐懼,遲至96年12月29日,方前往華揚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案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刑及判決不受理,被告甲○○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院僅須就被告甲○○被訴加重強盜(嗣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原判決有關被告丙○○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乙○○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上揭時、地夥同張譽騰、丙○○、倪冠群、鍾隆華等人強押乙○○至其位桃園縣龍潭鄉○○路211巷127號之住處,並於其住處客廳,以賠償醫藥費為由,要求乙○○簽發本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即甲○○乾弟向乙○○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將遭活埋等語,使乙○○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乙○○事前有毆打張譽騰而生糾紛,方要求乙○○賠償醫藥費而簽發本票,伊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取財云云;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所具上訴狀則坦承其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進入甲○○住處後,不久即睡著,伊未聽聞有人出言恐嚇乙○○,亦不知乙○○簽立本票之過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與倪冠群、鍾隆華出去,不願張譽騰跟隨,在桃園市○○路上與張譽騰衝突互毆。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橋附近(即機車行),甲○○朋友先進來機車行,叫伊賠張譽騰打架損失,張譽騰也在機車行叫伊還錢、簽本票。還沒講多少錢時,因身上沒錢,他們說那請一桌好了,伊說身上沒錢怎麼請。後來,甲○○乾弟進來要伊簽本票,伊說好,他們聽到伊要簽,因認伊簽了也不會給錢,就把伊抓去。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架住伊手腳抬著走,掙脫後又被強押至倪冠群所有車輛旁,伊一手頂著車頂、一手抓著門抵抗,丙○○就持木棍毆打伊的左手手指,小拇指骨折,張譽騰並推伊上倪冠群車輛後座中間,鍾隆華、張譽騰分坐伊左右,由倪冠群與丙○○先後駕駛到甲○○住處。進屋後,張譽騰、倪冠群、甲○○、鍾隆華、丙○○、丁○○、甲○○乾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數名均在場,不准伊打電話,並找人看管。甲○○、甲○○乾弟及丙○○要伊簽立本票,甲○○乾弟並告以要簽本票,否則要活埋伊。期間倪冠群開車載他們出去買本票及印泥。當時因受傷,害怕繼續被打,當場簽立4張10萬元及1張15萬元本票共55萬元,過程中倪冠群、張譽騰都在場。後來甲○○及其乾弟說只要先拿5千元就放伊回去,遂打電話給母親以車禍賠償為由,商借5千元。翌日,由甲○○、鍾隆華及丙○○開車押伊回家拿錢。到家後,伊就拉下鐵門躲在家裡,因為害怕直到同年月29日才就醫。整起事故應由甲○○主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50頁),並有乙○○受傷照片2張、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第59、60、201、202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張譽騰之前雖曾互毆,但雙方皆未受到任何傷害,甲○○等人不過假藉求償名義要錢,從未與伊討論醫藥費之計算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正面),核與證人張譽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乙○○發生互毆,並未受傷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相符,則張譽騰既未受傷而有醫藥費支出,乙○○自無負有賠償張譽騰醫藥費之義務可言,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明知張譽騰雖與乙○○之前曾有肢體衝突,但張譽騰未曾因此而有醫藥費之支出,向乙○○要錢之目的,係作走路工之酬勞,以供在場之人分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三第57頁),足證被告甲○○明知張譽騰並無任何醫藥費支出,卻以賠償醫藥費為藉口,而由甲○○乾弟以恫嚇手段向乙○○索討款項,並使之簽立本票,被告甲○○應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告甲○○等人以恫嚇手段取得乙○○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4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謂物係兼指動產與不動產而言,被告甲○○雖事後未能自乙○○處取得金錢,然其既取得本票,本票係屬有價證券,為財產權利書證,其在經濟交易活動中,重要性不下於通用貨幣,自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動產,是以被告甲○○以恫嚇手段取得本票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要件相符,被告甲○○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取財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乙○○簽本票時,丙○○有在旁邊,當時候他坐在客廳椅子上,伊印象中他是沒有在睡覺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況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承其有見及乙○○於甲○○上開住處簽立本票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34頁正面),益證被害人乙○○於甲○○上開住處簽立本票時,被告丙○○亦在旁目睹,並無睡覺之情事,被告丙○○所辯其因在睡覺,完全不知乙○○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乙節,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查本件被害人乙○○雖遭恫稱須簽立本票,否則將遭活埋等語,然由當時在甲○○住處並無人手持兇器或實際動手毆打乙○○,且自乙○○仍得就給付金額情商先行給付5千元等客觀情狀觀之,尚難認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甲○○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鍾隆華、張譽騰、倪冠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數名,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丙○○、甲○○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及被告丙○○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嗣入獄執行,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甲○○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時間則為96年12月27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以累犯,即有違誤。㈡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丙○○所犯上開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丙○○嗣入獄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95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25日經撤銷假釋,被告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及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電腦列印本(見本院卷)、臺灣澎湖監獄98年11月16日澎監總字第0980700971號函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憑,被告丙○○犯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時間則為96年12月27日,顯非累犯,原審誤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前案業於95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亦有未洽。被告甲○○、丙○○執前詞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渠等友人張譽騰與乙○○之糾紛,即剝奪乙○○行動自由,並藉詞以恐嚇手段取得本票,造成乙○○身心受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甲○○、丙○○不得對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