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左自奎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一哥」)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監服刑,未執行殘刑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開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懷疑乙○○向警提出檢舉致其為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此懷恨在心,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八—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至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四巷八號住處尋得乙○○,乙○○表示非伊向警方檢舉,願與丙○○、「阿林」去找綽號「小迪」之人出來化解彼此之誤會,並同意坐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內壢一帶尋找「小迪」,直至同日晚上八、九時均未能找到「小迪」,丙○○與「阿林」遂將乙○○帶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二一巷十一弄一號住處後,丙○○與「阿林」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棍、「阿林」徒手分別毆打乙○○之頭部、背部等部位,以此方式恐嚇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賠償丙○○支付戒治費用之損失,乙○○因遭毆打成傷而心生恐懼,只得表示同意,因其身上沒有五萬元現金必須回家向其父母拿錢,嗣於次日凌晨二時許,丙○○與「阿林」將乙○○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同「阿林」及乙○○欲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三一號家中拿錢,於駕車途中丙○○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恐嚇乙○○交付其身上之手機及現金,茲因乙○○前已遭歐打深怕再次遭到毆打,遂將其身上之現金三百元及摩拖羅拉牌型號LF二000手機一支交給丙○○,嗣丙○○在車上打電話與丁○○聯絡後,丁○○聽信丙○○片面之詞,認係乙○○積欠丙○○五萬元不還等情,即與丙○○與「阿林」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三一七巷口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由丙○○駕車至乙○○上開住處,因乙○○父母仍在睡覺致未能拿到錢,丙○○遂又駕車至龍潭鄉○○村○○○路上停車後,丙○○、「阿林」及丁○○又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下巴、背部多處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後腦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丙○○駕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之一號迪斯奈撞球場休息,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認乙○○之父母應該已經起床了,又駕車載「阿林」、丁○○及乙○○等人至乙○○上開住處,由丙○○與乙○○一同下車至乙○○之住處後,乙○○與其母親至廚房隔間索討五萬元支付丙○○等人,乙○○之母親發覺乙○○神色有異且頭上有傷,遂上樓在二樓房間以房間內之電話報警,丙○○發覺事有蹊蹺,回到車上叫丁○○到乙○○家裡等候取款,並駕車載同「阿林」在巷口等候,而警員據報後於同日十一時許至乙○○家中當場逮捕丁○○,並在丁○○身上起出丙○○轉交其保管之乙○○所有上開手機一支,丙○○見警員到場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逸現場,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懷疑乙○○檢舉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警查獲,為查明此事所以找乙○○理論,乙○○是自願上車帶伊去找「小迪」說清楚,後來沒有找到「小迪」,又一同回伊住處,雙方因此有吵架進而互毆,後來是綽號「阿林」說伊最近不好過,乙○○即主動說要包三、五萬的紅包給伊,並非伊脅迫乙○○要賠償,在回乙○○家裡的車上,伊也沒有恐嚇乙○○交付手機及現金三百元,也沒有毆打乙○○,更沒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凌晨三點多是丙○○打電話找伊出來要幫丙○○去拿錢,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伊在車上只有推乙○○而已並沒有打乙○○,手機是乙○○在車上交給伊的,到了司起明家,丙○○他們先進去,後來丙○○回到車上叫伊進去等乙○○的媽媽拿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源昌即查獲被告丁○○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值班的員警接獲乙○○媽媽報案,說他兒子被押在家裡,家裡還有人,我們就開著巡邏車到乙○○家,就發現被告丁○○、乙○○、與乙○○的父母親四個人都在家裡的客廳,被告坐在沙發上...乙○○全身有傷很明顯,然後乙○○就跟我說他被他們一夥人押著去領錢,乙○○說他們另外一個人押他回家叫他媽媽去領錢,乙○○也說他的手機被他們扣住,現在在丁○○的口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及證人甲○○即乙○○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十二月九日乙○○有帶何人到你家?)二個。一個個子高高的,一個比較矮,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幾點到你家?)早上五、六點。我看到我兒子當時嘴角有流血,頭後腦勺腫腫的,他就到樓上房間與我太太講話,我太太就用我們房間的電話報警」、「(當天乙○○回家的神情?)好像很緊張的樣子」、「(乙○○是否有向你提起是發生何事?)乙○○一進來就去找他媽媽到廚房的隔間去講話,他媽媽就來找我拿樓上房間的鑰匙,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第一七頁)明確,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到乙○○住處?)一位叫一哥(指被告丙○○)的,十二月九日三點多過來我朋友家載我」、「(車上還有其他人?)車上有乙○○、另一位不認識」、「一哥載我們到乙○○家,聽到乙○○向一哥說錢一定會還你,講一講一哥不高興,一哥就開車回九龍村。在小路時就停車,後座有一位叫『阿林』的就打乙○○,打一打就看著我,我怕不打換我被打,我就打乙○○四下肩膀,我在警局有向他道歉」、「一哥開車到保齡球館(應是撞球場之筆誤)...約六點三十分,一哥問乙○○說你媽起來沒,乙○○說已起來,就去乙○○家,一哥進去約二十幾分鐘出來,就向我說,叫我留在乙○○家,一會他媽媽會去領錢拿給我,他會打電話給我,過一會警察就來了,乙○○說我搶他手機,我押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反面、第二九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是乙○○主動要拿紅包給伊,伊並未恐嚇乙○○賠償五萬元云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丙○○之說詞,改稱:「(包紅包的事情是何人提出來的?)是在打完架後我提出來的,因為『阿林』說丙○○最近不好過,所以我才主動提出來要包紅包給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乙○○既稱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並非伊檢舉,其與被告丙○○非親非故,有何必要拿五萬元之紅包給被告丙○○?況且乙○○本身沒有錢,還要回家向伊母親借錢給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可見乙○○本身之經濟情況並不佳,豈有心甘情願主動要賠償該五萬元之理?另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要回去拿錢?)那是丙○○的另外一個朋友說要我先拿五萬元出來,賠戒治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亦與其嗣後陳稱:主動說要包五萬元紅包給丙○○等語不符。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聽到乙○○向一哥說錢一定會還你,講一講一哥不高興,一哥就開車回九龍村。在小路時就停車,後座有一位叫『阿林』的就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若乙○○係心甘情願要包紅包給被告丙○○,何以在前往伊住處拿錢的途中仍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時候我是騙我父母親說車子撞到先還人家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我媽說要借錢包紅包給丙○○,他剛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可見乙○○根本就未曾向伊媽媽說要借錢,否則何以就陳述借錢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足認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係主動要包紅包給被告丙○○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不實證述,實難採信。又乙○○若係主動要賠給被告丙○○五萬元,被告丙○○大可在乙○○家中等候乙○○付錢,何以覺得苗頭不對就離開,還叫被告丁○○留在乙○○家中,而逕自離去,足見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丙○○又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乙○○交付手機及現金三百元,是乙○○說手機沒電而交給伊幫忙充電,伊再轉交給被告丁○○云云,而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改稱:「(你的手機為何在被告丁○○的手上?)...我身上的錢三百元與手機都不見了,我在醫院的時候發現錢不見了,手機是被告丁○○交出來的,我不知道手機為何會在丁○○身上,手機離開我身上是我與被告丙○○打架時,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不知道錢為何不見,可能是打架的時候掉了。我的錢、手機應該都不是被搶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手機是乙○○自己拿給我的,他被人家帶走那天拿給我的...」、「(手機是何時拿給你的?)在車上」、「(為何乙○○要將手機交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只是叫我幫他拿一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顯與被告丙○○辯稱手機是乙○○交給伊云云不符。又上開手機為警查獲時,電池仍有電力且處於開機狀態,並無被告丙○○辯稱手機沒電要充電之情事乙節,亦據證人林源昌、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手機當時是開機?)當時手機是開機狀態」、「(手機當時有無電力?)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明確,又乙○○之手機若沒電需要充電,乙○○只要將手機帶回家充電即可,何以還需要勞駕被告丙○○幫忙充電,況且被告丙○○是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丁○○,實際上並未幫乙○○充電,可見被告丙○○所謂幫乙○○之手機充電的說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現金三百元雖未扣案,然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業已陳明:「丙○○搶走我身上三百元現金...」、「...他們又在車上打我,搶走三百元及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五七頁正面)明確,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堅稱伊身上確有該三百元,只不過係因與被告丙○○打架時褲子破了,該三百元連同手機放在褲子裡掉了,被告丙○○亦辯稱:「...手機是打架掉了沒錯,是我撿起來還給證人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然若該三百元與手機係打架時,因乙○○的褲子破掉而掉了,何以被告丙○○只撿到手機卻未撿到該三百元?顯與常理不符,是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三百元係掉了,而非被告丙○○取走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不實證述,尚難採信,自應以乙○○在警、偵訊之指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乙○○當時遭被告丙○○、「阿林」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後,因心生畏懼並遭強押上車回家取款五萬元,雖被告丙○○當時並未持任何武器強押乙○○上車,然乙○○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剝奪等情,業據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彭宏)『義』押我車並未帶工具,但是我仍無法逃跑...(彭宏)『義』及(黃志)『強』均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屬實,又乙○○當時頭部因遭被告丙○○持木棍毆打成傷,被告丁○○見狀竟未幫忙將乙○○送醫救治,於車上仍與被告丙○○、「阿林」一起動手打乙○○,雖被告丁○○不知乙○○已遭被告丙○○之恐嚇而取走財物(詳後述),然卻與被告丙○○、「阿林」等人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其間從被告丁○○上車之凌晨三時許,至乙○○回到家中之同日早上六時許止,也有三個多小時,時間不可謂不長,且當時係在凌晨半夜時分,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參與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被告丙○○、丁○○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以傷害、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乙○○回家取款五萬元,因乙○○之母親報警而未能取得該五萬元,及於駕車途中,以恐嚇方式取走乙○○所有之手機及現金三百元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雖先後恐嚇乙○○交付五萬元而未遂及恐嚇乙○○交付其所有之手機、現金三百元等財物,然係基於一個接續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只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丙○○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中途加入被告丙○○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被告丙○○、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到庭實施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然乙○○交付手機及現金三百元係在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阿林」坐在駕駛座旁邊,乙○○單獨坐在後座等情,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上有我、『阿林』、丙○○,我單獨坐在後座,『阿林』坐前座,丙○○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屬實,被告丙○○、「阿林」又未攜帶任何凶器,應認乙○○一人坐在後座其自由意志尚未受到完全之壓制,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係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而同意賠償被告丙○○五萬元及交付該手機及現金三百元,足見乙○○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到庭實施公訴時追加起訴被告丙○○強盜乙○○所有現金三百元部分及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就公訴人追加起訴之部分自得併與審理,然公訴人認被告丙○○恐嚇乙○○交付現金三百元之犯行係犯強盜罪,尚有誤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亦應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不佳,藉口遭他人檢舉而入獄,竟以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惡性非輕,至被告丁○○係中途受被告丙○○之邀約始加入妨害自由之犯行,犯行尚非嚴重,告訴人乙○○所有財物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懷疑乙○○向警檢舉致渠遭警查獲毒品犯行,懷恨在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丙○○與綽號「阿林」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上,將乙○○強押上車載至被告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巷五十六弄三一號住處,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又在其上開住處毆打乙○○,並脅迫乙○○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六萬元之賠償切結書一紙,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到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四巷八號住處尋得乙○○後,乙○○稱伊並未向警檢舉,並自願同意上車一起去找「小迪」出來說明,伊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也沒有要乙○○簽本票、賠償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係自願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乙節,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之前與丙○○有一點誤會,當天丙○○與他的一個朋友到戊○○家裡找我,叫我出來,丙○○的朋友就叫我上他的車子,然後我就上去...」、「(當天上丙○○的車他有無強迫你?)沒有,我是自願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丙○○到你家做何事?)被告丙○○到我家要找乙○○,丙○○到我家來大吼大叫,我與丙○○有發生口角爭執,我與丙○○不熟,只見過二、三次面,我叫丙○○他們到巷子口去講,我有跟著去。當時有四個人,包括乙○○、丙○○、我、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何人...」、「(離開巷子口時你是否在現場?)是的」、「(乙○○如何上車?)乙○○是自願上車的。丙○○與「阿林」坐在前座,乙○○單獨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相符,足見乙○○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遭到被告丙○○或綽號「阿林」之男子之脅迫,而係自願上車與被告丙○○找「小迪」出面澄清彼此之誤會,雖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供稱當時遭被告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上開時、地強押上車云云,然乙○○並未詳述被告丙○○係以何方式強押其上車,又若乙○○係遭被告丙○○強押上車,當時證人戊○○在場,乙○○大可叫證人戊○○報警,惟證人戊○○何以並未報警?是乙○○於警、偵訊時指稱當時遭被告丙○○強押上車云云,實難採信,自難僅憑以乙○○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何人強迫你寫本票三張及切結書?)是丙○○另外一個朋友,不是跟被告(丙○○)一起開車接我的那個人。那個朋友說是為被告(丙○○)出頭,要我賠償,那時候被告(丙○○)正在樓下,不在現場...」、「我們到三樓丙○○房間,然後有一個朋友臨時來找他,他就下去,他有一個朋友上來好像叫「阿貴」,「阿貴」就叫我簽本票,丙○○當時在樓下,我說我為什麼要簽,他說你如果沒有做的話簽本票也沒有什麼,「阿貴」就拿出三張本票要我簽,我當時就簽了。沒有簽賠償切結書這件事,後來我問丙○○簽本票的事,丙○○也不知這件事。丙○○有找「阿貴」這個人,後來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見當時強迫乙○○簽發本票及賠償切結書之人並非被告丙○○,而係被告丙○○之另一名綽號「阿貴」之朋友,且乙○○在簽發本票、賠償切結書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則被告丙○○是否知悉有該簽發本票及賠償切結書之事,不無疑義,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綽號「阿貴」之人,就上開犯行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之本票及賠償切結書等證物,是自難僅憑以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丙○○有上開強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之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及「阿林」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五十六弄三十一號及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附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要求乙○○支付賠償金額,並恐嚇乙○○,而強取乙○○之手機及現金三百元,使乙○○心生畏懼,嗣被告丙○○、丁○○及「阿林」三人將乙○○載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九之一號之迪斯奈撞球場,迄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始搭載乙○○至乙○○之住處欲向乙○○之母親索取財物,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強盜乙○○之手機及現金三百元,也沒有毆打及強迫乙○○簽發本票及賠償切結書,伊係九日凌晨三點多才坐上被告丙○○的車子,乙○○與被告丙○○間之前發生何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才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此之前被告丙○○如何毆打、恐嚇乙○○交付財物,被告丁○○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司啟)「明」覺得理虧要給我五萬元,我便與(司啟)「明」一同去接(黃志)「強」再一起回(司啟)「明」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不知道這件事,丁○○是事後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足見被告丙○○係在恐嚇乙○○賠償五萬元後,才約被告丁○○一起出來,被告丁○○當時根本就未參與被告丙○○與「阿林」在被告丙○○住處恐嚇乙○○賠償五萬元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
(二)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強盜其所有之手機,並在被告丁○○之身上起獲上開手機,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在卷可稽,然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他們又在車上打我,搶走三百元及手機,後來丁○○便來了...」(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當時還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足見被告丙○○在搶走乙○○身上之現金三百元及手機後,被告丁○○才坐上被告丙○○的自小客車,雖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持有該支手機,然該手機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丁○○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強盜,是自難以該手機係在被告丁○○身上所查獲,即遽認係被告丁○○所強盜。又被告丁○○雖在車上有毆打乙○○,及於車上曾聽到乙○○告訴被告丙○○:說錢一定會還給你等語,並下車至乙○○家中等候取款等情,然被告丙○○並未告以其原因,被告丁○○根本不知道被告丙○○與乙○○有何糾紛,若被告丁○○當時明知乙○○係遭被告丙○○恐嚇而交付財物,衡諸常情,被告丁○○豈有可能在乙○○家裡等候取款之理,此觀之被告丙○○發覺事有蹊蹺時並未告知被告丁○○,反而叫被告丁○○留下幫忙取款,其逕自行離去等情自明,是被告丁○○辯稱伊根本不知被告丙○○有恐嚇取財等語,應堪採信。基此,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坐上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即明知被告丙○○等人有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遽認其有強盜之犯意,僅能認定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上開強盜犯行之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偕同被告丁○○、「阿林」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二一巷十一弄一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五十六弄三十一號)及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附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下巴、背部多處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後腦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丁○○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