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黃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80 號甲○○所經營之向日葵餐廳,徒手將該餐廳左側鋁質鐵窗之安全設備折斷破壞後越入,竊取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2881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12月26日甲○○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其逾越行為本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被告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條之行為,亦係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