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積欠卡債、需款孔急,於遊玩碧潭之際,見店家內設遊戲機台收入頗豐、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東岸五八、五九號甲○○經營之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市售拔釘器一支,毀損附鐵門上嵌之門鎖,撐開鐵門而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手電筒照射搜尋、拔釘器破壞店內擺設之遊戲機台,竊得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後藏起,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左近鄰人通知店主甲○○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拔釘器一支、手電筒一支、及竊得零錢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拔釘器、手電筒,破壞告訴人店內鐵門門鎖、遊戲機台後,竊得機台內零錢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證述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
㈡扣案之現款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業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保管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㈢復有拔釘器、手電筒扣案相佐,另有現場毀損照片附卷可參。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之拔釘器係市售取得、足以稱開鐵門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是以拔釘器質地均屬堅硬厚實,足以使重力,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持上開拔釘器,毀損鐵門內嵌之鎖,侵入無人所在之店家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是其竊盜之素行不佳,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認領追回,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拔釘器、手電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