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4 月3 日出所,於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336 巷96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6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