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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麻藥、竊盜前科,又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紅色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五十巷七弄九號前,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張育潭所有之車號V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張育潭所有之回數票二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即逃逸。⑵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復與甲○○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騎乘車號RJ二-七○六號之機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四百二十五號前,由甲○○把風,丙○○持前開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損壞乙○○所有車號八P-○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著手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車輛,惟因該車警報器作響,丙○○及甲○○遂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適為經過之路人盧慶鴻發現,記下車號通報警方。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百二十二號前逮捕被告二人,並扣得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紅、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潭、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一一、一五、五七頁),並與證人盧慶鴻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見偵卷第一七、一八、五七頁),復有贓物領據及匯豐汽車南崁廠結帳清單、發票各一紙及回數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六一、六二、一四頁),又有扣案之紅、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前開⑴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及被告二人於前述⑵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五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⑵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兩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述⑵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甲○○雖已著手前揭⑵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扣案之紅色螺絲起子一支,乃係供被告丙○○前述⑴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又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則為供被告二人上述⑵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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