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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997 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2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顧勇強(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28 號乙○○所經營之「童言童語安親班」後,推由甲○○把風,顧勇強則踰越該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前開安親班內並開啟大門後,其2 人即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前開安親班內之電腦主機3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影印機、列表機、傳真機各1 台及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警方於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後,鑑驗結果與顧勇強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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