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4巷41號5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8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沾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