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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興峰巷二弄十六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執行另案,於同日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入監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而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期滿,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全文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比較新舊法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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