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林振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扳手柒支、鐵撬壹支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EE-459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甲○○經營之東鈜有限公司遭火災毀損之廠房內,由丙○○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銅線50公斤及佛具1 批得手。嗣丙○○及乙○○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重回上揭處所,欲再次行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個、螺絲起子4 支、鉗子4 支、扳手7 支、鐵撬1 支及鋸子1 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乙○○本件為警查獲後冒名林振祥(已歿)之年籍資料應訊,嗣因其另涉偽文案件遭查獲,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另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