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肆支、扳手柒支、鐵撬壹支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徐文慶(另由本院以97審易字第490 號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徐文慶駕駛車牌號碼EE-459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43號甲○○經營之東鈜有限公司遭火災毀損之廠房內,由乙○○持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銅線50 公 斤及佛具1 批得手。嗣乙○○及徐文慶於同日上午10時45 分 ,重回上揭處所,欲再次行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個、螺絲起子4 支、鉗子4 支、扳手7 支、鐵撬1 支及鋸子1 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徐文慶(於警、偵中冒用林振祥年籍資料應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徐文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 個、螺絲起子4 支、鉗子4 支、鈑手8 支、鐵撬1 支及鋸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