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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所載,應予補充為「陳樹木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㈤所示之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0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已有數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猶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11號4
                          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街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97年度簡字第
    7608、8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晚間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之臺灣藝術大學文創
    園區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劉偉志所管領之
    鋼筋1批(淨重8.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UM-297號重型機車上。嗣於翌
    (2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偉志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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