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記載之「裁定」各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第6行起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①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②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執行起迄日為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④102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度,執行起迄日為103年6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上揭甲、乙刑度經與另案拘役刑5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4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處拘
役50日、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雨農路燦坤3C賣場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和平西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155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