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樹木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樹木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樹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1 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