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樹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樹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樹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樹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被告業於102 年5 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