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
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
、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30號、97年度簡字第7608、836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假
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0
號判處拘役50日、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
月3日至108年4月2日。詎陳樹木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樹木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