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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8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4號未有人居住之洗車廠內,竊取丙○○所有咖啡色(FLYING EAGLE 飛鷹牌)中型包包1 只、行動電話1 支(品牌:SONY ERICSSON 、型號:P910I 、序號:00000000-000000-0)、印章1 枚、現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鞋子1雙、外套1 件得手。嗣於97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182 巷6 弄路口,丙○○發現甲○○身上背有其遭竊之前揭咖啡色包包,大喊:「有小偷」等語,適逢員警巡邏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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