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林庭淦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甲○○攜帶向友人借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騎乘車牌號碼為MNY-01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里○○鄰○○道路旁之電線桿前,推由甲○○持前揭鐵剪,爬上該電線桿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配置於該電線桿之電纜線2 條(合計共85公尺),再由在旁把風之乙○○收取甲○○所剪下之電纜線,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鐵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田運全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照片8 幀附卷及前揭鐵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乙○○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鐵剪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贅引電業法第105 條,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乙○○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剪1 支,並非其2 人所有,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