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得逞。嗣丙○○將前開車輛拆解後販售零件予趙添福(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剩餘之車體棄置,經警逐一尋獲車骸,並在車牌號碼LK-7306及7070-HK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嚼食過之檳榔渣,另在車牌號碼KF-5998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飲用過之飲料瓶、吸管,經將上揭檳榔渣、飲料瓶、吸管送驗,發現與趙添福之DNA 型別相符,經趙添福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被害人傅沛禛指訴渠等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與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惟慮其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96年10月12日上午│桃園縣大溪鎮○○○街│甲○○ │車號LK-7306號自 │ │ │11時許 │15號前 │ │用小客車 │ ├──┼────────┼──────────┼─────┼────────┤ │ 2 │96年10月14日上午│桃園縣中壢市○○路2 │乙○○ │車號7070-HK號自 │ │ │10時許 │段168號前 │ │用小客車 │ ├──┼────────┼──────────┼─────┼────────┤ │ 3 │96年10月20日上午│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中│傅沛禛 │車號KF-5998號自 │ │ │6時許 │山西路段32號 │ │用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