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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第六八一九號、第七0七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獨立第八六旅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

二、戊○○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備鑰匙(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附表)。得手後由戊○○將附表編號一FD-2041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MJ-2631號車牌,以規避檢查;將附表編號二之HC-1745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拆下,交由知情之宋碧文使用,由宋碧文改懸掛其所有車號IM-0222號車牌(所涉贓物罪嫌未據起訴),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戊○○駕駛上開已改懸掛MJ-263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二鄰黃泥塘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另循線查獲宋碧文所使用之上開已改懸掛IM-0222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戊○○駕駛上開附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五六弄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丁○○、丙○○(大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贓物領據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卷宗第二十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三紙、桃園縣、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三紙在卷可查(分別見上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第二十頁),附表編號三部分,亦有小客車租車合約一份附卷可證(見前述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卷宗第十八頁以下)。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戊○○先後三次犯行,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乃因無車可供使用,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竊    得    財    物 │
├──┼──────┼────────┼────┼───────────┤
│一  │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山│乙○○  │車牌號碼FD-2041│
│    │十六日五時許│路五0六號前。  │        │號自小客車。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鶯歌鎮建國│甲○○  │車牌號碼HC—1745│
│    │二十七日三時│路一七三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
│    │許。        │                │        │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桃園縣平鎮市南豐│大和小客│於未告知丁○○之情形下│
│    │十七日下午五│路一0八巷二十九│車租賃有│將BB—3543號自小│
│    │時許。      │號前。          │限公司所│客車,擅自開走而竊得之│
│    │            │                │有,由楊│。                    │
│    │            │                │正義所租│                      │
││            │                │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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