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姓名「鄭宏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楊慶淞所有交由甲○○管理使用,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27號房屋,持乙○○之父親蕭武雄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2 支、炔焊器1 組、鐵撬1支,著手拆卸竊取上揭房屋之鐵門,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未得逞,復扣得其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乙炔鋼瓶2支、炔焊器1 組、鐵撬1 支。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乙炔鋼瓶2 支、炔焊器1 組、鐵撬1 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乙炔鋼瓶2 支、炔焊器1 組、鐵撬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年籍不詳姓名「鄭宏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乙炔鋼瓶2 支、炔焊器1 組、鐵撬1支,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笫25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