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89年度毒聲字第3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4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9日22 時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72 號旁巷內,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172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