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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毒聲字第1210號、94年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3 月6 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0 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3 月6 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9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7 小包 (合計淨重0.41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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