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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92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號中壢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80年鑑驗字第448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應有於96年7 月12日晚間7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96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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