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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易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繼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27日。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年6月2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5日,惟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6年9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殘刑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 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9 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5 號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盤查,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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