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第一二八一
九號、第一六0四八號、第一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一萬元,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述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方為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
二、戊○○假釋出監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二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UI|0五九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IUI|0五九號重機車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㈡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九號旁建築工地後方處,趁丁○○所有擺放於該處之H型鋼樑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鋼樑六支,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五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冷氣機一台。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一個,得手後均予變賣,而得款花用。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RRH-00五號輕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三巷口,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六之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EV|四五一號輕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該EEV|四五一號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五十一弄處,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及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甲○○、乙○○、丙○○分別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反面,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偵字第九七九一號十五頁,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及被告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平鎮市○○路上竊取己○○所有IUI|0五九號重機車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竊盜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竊盜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被告竊取乙○○所有RRH|00五號輕機車一輛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行竊之手段、竊盜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兩把機車鑰匙均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