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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 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0巷36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于維雄施用。嗣於97年4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9 號6 樓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55 公克),酒精燈1 座,吸食器水車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維雄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60021716號函可參。故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轉讓予于維雄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轉讓予于維雄 1次可以施用完畢之量,衡常一般單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甲○○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 包(毛重18.55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酒精燈1 座,吸食器水車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與本案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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