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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28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0)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20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與六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 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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