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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間因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已於91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開89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其前揭91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裁定與91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於95年間(即(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8 號「公爵汽車旅館」901 號房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8公克)後,甲○○竟冒用其兄林養善之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林養善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2月30日)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1 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2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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