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3日某時及96年11月21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