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3 號3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巷8 弄9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