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丁○○(另案偵查)自乙○○(未據偵查)處所收受,再交付其本人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均置於乙只手提袋內),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一號住處內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均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丁○○處收受上開含有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之手提袋乙只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丁○○在其住處內,因其等急於出去吃飯,故暫時將上開手提袋置放其住處內,並等吃完飯後由丁○○回來取走,惟吃飯當中丁○○因故先行離去,始未能將上開手提袋取走,且伊事後亦未能尋著丁○○本人,始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及犯行云。經查: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等物,均係丁○○於右揭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保管,並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業據甲○○領回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之贓物領具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不知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等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我拿給他的,是乙○○(約六十幾年次)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因為跟被告交情很好所以交由被告保管,乙○○跟被告不熟所以他才交給我的,當時乙○○有打開給我們看,當場我沒有問他來源,後來我們乙○○一起出去吃飯時,乙○○才告訴我說那些東西是見不得光,他說借放一下,被告並沒有聽到的,被告當時正在關門,後來乙○○就走了,東西不是我跟乙○○去偷的,我也沒有去問他東西如何來的,事後我就沒有去被告家中,也沒有跟他提過這件事見不得光(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九日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不僅不認識甲○○、江陳玉花其人,而乙○○其人,被告與之亦不相熟,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收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私章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等物,在數量更有多筆,且價值菲輕;又被告於丁○○未能前來取回上開甲○○名義土地所有權狀二紙、江陳玉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各乙紙、甲○○、江陳玉花私章各乙枚及土地房屋買賣狀約書四份等物時,復未能儘速送交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反仍保管至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物品時,對之顯有贓物之認識,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損及被害人甲○○、江陳玉花等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