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9 日出所,迄至88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9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2.2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