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 年7月30日某時許及97年7月30日晚上11時37 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里○○ 鄰○○路○段74巷8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