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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⑴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罰金30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罰金3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1日;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編號⑴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1日與編號⑵⑶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⑷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⑸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3日,惟上開編號⑷⑸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號、第493 號、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7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2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5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吸食器1 組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勺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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