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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經標示NO2該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一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經標示NO2該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一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拾柒,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八十六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與前案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合併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完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安非他命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分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三一一房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經標示NO2,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六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依聲請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該次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次呈安非化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查扣之白粉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經標示NO2該包認含有毒品洛因成分(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0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扣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扣除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包(其中經標示NO2該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另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七,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六個,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以上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查扣之經標示NO1該包白粉,經送請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五九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既非毒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件併為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九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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