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王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80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