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8 月14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號頂樓水塔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純度16.90 ﹪,純質淨重0.2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1.02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5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02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